兵发改办发〔2015〕237号
关于印发《兵团发展改革委专项规划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处(室):
《兵团发展改革委专项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30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兵团发展改革委
2015年5月13日
(此件可公开发布)
兵团发展改革委专项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兵团发展改革委专项规划管理工作,发挥专项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依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规划管理办法》(新兵办发〔2012〕12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规划,是指按照国家、兵团要求以及发展改革工作需要,由兵团发展改革委牵头编制的特定领域的规划或规划的前期研究。
第三条 经批准发布的专项规划,是兵团、师及有关部门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安排财政支出预算、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依据专项规划所涉及领域和处室职能,专项规划管理由对应行业处室负责,发展规划处协调。涉及多个处室职能的,应当明确牵头行业处室。
第二章 专项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专项规划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重大项目;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专项规划规划期,除国家、兵团有特殊要求外,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
第六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原则上由行业处室自行组织开展。
对于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规划周期长的,行业处室可向委申请采用市场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研究能力的机构开展。
第七条 专项规划编制前,行业处室应拟定工作方案,包括规划的基本思路、规划期、框架结构、进度安排等。
申请委托方式的,还应说明委托的必要性、购买方式、进度安排及经费预算、来源、支付方式等。
第八条 工作方案与发展规划处会签,报经行业处室分管领导同意后即可开展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申请委托方式的,应当提交主任办公会议审定。对其中需兵团安排解决经费的,行业处室应当会同办公室、发展规划处向兵团申请专项经费。经费落实的,行业处室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方式采用多方比选择优拟定专项规划编制的承担单位,经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行业处室分管领导代表兵团发展改革委与承担单位签订购买服务合同。经费不落实的,行业处室应当按第六条规定自行组织编制。
第九条 行业处室要做好基础调查、信息搜集以及项目论证等前期工作,按工作方案确定的时间节点推进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采用委托方式的,行业处室要按照购买服务合同对编制工作的进度、质量和经费等进行控制,最终形成针对性强、操作性强的专项规划。
第三章 专项规划的征求意见及衔接、论证
第十条 专项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行业处室按下列程序征求意见:
(一)报送分管委领导审核,如有必要,分管委领导可召集有关处室或相关研究讨论;
(二)书面征求委领导及各处室意见;
(三)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四)书面征求兵团机关有关部门及有关师发展改革委意见;
(五)除涉及国家秘密外,通过新闻媒体、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询社会意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六)涉及与地方共同建设或需要地方认可的,专项规划草案还应征求自治区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草案应当与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区域规划进行衔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安排或需要国家支持的专项规划草案,还应当与国家有关部门进行汇报衔接。
第十二条 行业处室应当综合各方面意见,对专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专项规划送审稿。
采用委托方式的,应当在行业处室分管领导主持下,邀请有关专家、有关部门及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处室的同志,对专项规划草案进行结题评审。通过评审的,行业处室应当及时向承担单位下达结题通知书。
第四章 专项规划的批准和实施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要求编制的专项规划,行业处室应当将专项规划送审稿及有关材料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执行。按照兵团要求编制的,应当上报兵团批准执行。由兵团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的,报分管领导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送审稿上报批准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专项规划送审稿文本;
(二)规划编制说明(包括编制背景、编制过程、衔接论证、征求意见等程序履行情况)。
第十五条 专项规划批准后,行业处室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细化任务、明确分工和完成时限,按轻重缓急分年度推进。
第十六条 行业处室应当加强专项规划实施过程中的跟踪监测,按要求及时开展中期评估。
中期评估原则上由行业处室组织完成。确需采用委托方式开展第三方评估的,按本办法有关委托的相关规定执行。
中期评估结果经专项规划批准机关同意后,应当作为修订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发展规划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兵团发改委内部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兵发改规划〔2009〕10号)同时废止。